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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和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4101元;2、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1040元及不计免赔。
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
2016年10月27日,高小兵驾驶该车在山西浑源县东大线长材岭村与韩云龙驾驶的冀G×××××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高小兵负全责。
事故后,原告车损委托盛衡保险公估机构公估为104118元,公估费7780元,拆检费6000元,施救费16195元,共计134101元。
后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确定是否有保险责任;2、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且数额过高,我公司对车辆损失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报告,损失金额为49610元;3、诉讼费用等程序费用被告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27日,高小兵驾驶冀F×××××号车辆在山西浑源县东大线长材岭村与韩云龙驾驶的冀G×××××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小兵负全责。
事发后,原告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公司有限公司鉴定车损10411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788元,原告车辆拖车花费高速拖车费9500元,二次施救费6695元,拆检费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委托圣源祥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金额49610元。
被告人保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共同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88902元,原告任某某支付公估费5300元。
原告任某某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91040元。
保险期间2016年6月16日-2017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原、被告协商共同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8890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花费的公估费和拆检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原告花费的公估费5300元,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做花费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施救共16195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参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考虑施救距离与施救难度,施救费酌定13000元。
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赔偿原告任某某保险理赔款107202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22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原、被告协商共同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8890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花费的公估费和拆检费,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原告花费的公估费5300元,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做花费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施救共16195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参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考虑施救距离与施救难度,施救费酌定13000元。

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赔偿原告任某某保险理赔款107202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22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69元。

审判长:宋爱云

书记员:孙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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