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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农民。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燕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民安财险张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王俊有驾驶的冀G×××××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任某某与王俊有达成调解协议,王俊有赔偿任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共计14000元,王俊有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0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张某某仁爱医院医疗费票据、医学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4、张北县郝家营乡察汗囫囵村民委员会证明;5、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租房协议及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仁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7、交通费票据;8、鉴定及检查费票据;9、修理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俊有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王俊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民安财险张某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王俊有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709.23元,并提交张某某仁爱医院医疗费票据、医学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张某某仁爱医院门诊检查收费120元,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2、根据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60天+15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0336.68元(61.86元/天×138天+6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1.86元/天计算,提供租房协议及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仁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有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46182元(22580元/年×20年×10%+6134元/年×5年÷3人×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租房协议及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仁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母亲闫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1022元,提交张北县郝家营乡察汗囫囵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36元,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53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60元,原告提供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2986.91元。原告任某某与王俊有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154.68元,取至整数即67155元;赔偿车辆损失费760元;
二、驳回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明,王俊有驾驶的冀G×××××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任某某与王俊有达成调解协议,王俊有赔偿任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共计14000元,王俊有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00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张某某仁爱医院医疗费票据、医学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4、张北县郝家营乡察汗囫囵村民委员会证明;5、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租房协议及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仁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7、交通费票据;8、鉴定及检查费票据;9、修理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俊有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王俊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张某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民安财险张某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王俊有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709.23元,并提交张某某仁爱医院医疗费票据、医学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张某某仁爱医院门诊检查收费120元,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2、根据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60天+15天)】;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0336.68元(61.86元/天×138天+6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1.86元/天计算,提供租房协议及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仁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有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46182元(22580元/年×20年×10%+6134元/年×5年÷3人×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租房协议及张北县南山路办事处仁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母亲闫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1022元,提交张北县郝家营乡察汗囫囵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36元,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153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60元,原告提供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2986.91元。原告任某某与王俊有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154.68元,取至整数即67155元;赔偿车辆损失费760元;
二、驳回任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世辰

书记员: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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