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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上海五角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淞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翀。
  被告:上海五角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上海五角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角场(集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纪翀、被告五角场(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凯、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1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五角场(集团)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8时0分,被告五角场(集团)公司员工王年云驾驶车牌号为沪HC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国伟路、闸殷路路口附近,与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员工陈斌驾驶车牌号为沪D8XXXX的机动车以及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三方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日送长海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伤致双小腿疼痛1小时余。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双小腿挤压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膝髌上囊积液。后门诊多次随访。2018年8月6日,经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任某某之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髌上囊积液,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HC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沪D8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电瓶车维修费发票、定损单、居住证明、劳动服务协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驾驶员陈斌系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行使职务行为,且己已为沪D8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对于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请求提供律师费发票,认为请求金额过高,要求法院按照票面金额的1/3判决。
  被告五角场(集团)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驾驶员王年云系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行使职务行为,且己已为沪HCXXXX机动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对于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请求提供律师费发票,认为请求金额过高,要求法院按照票面金额的1/3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交强险之外份额分摊由法院判决。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D8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各赔偿项目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另对于原告补充提供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交强险之外份额分摊由法院判决。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HC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14,016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年限无异议,对于伤残等级认为评定不合理,请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未明确体现居住的是城镇还是农村地区,故对于城镇标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鉴定费,同意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另,事发后本车的交强险物损项下已使用1,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1月26日8时0分,被告五角场(集团)公司员工王年云驾驶车牌号为沪HC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国伟路、闸殷路路口附近,与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员工陈斌驾驶车牌号为沪D8XXXX的机动车以及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三方均承担同等责任;
  二、原告伤后即日送长海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伤致双小腿疼痛1小时余。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双小腿挤压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右膝髌上囊积液。后门诊多次随访;
  三、2018年8月6日,经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任某某之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髌上囊积液,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任某某在事故中衣物受损,家属为送其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任某某的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904号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任某某的伤情未达十级、XXX伤残评定标准,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并未递交其他实质性依据,故本院对于该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四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两机动车驾驶员均为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沪HCXXXX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肇事车辆沪D8XXXX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依据交警定责,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均按照37.5%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五角场(集团)公司、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4,01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3,600元。
  关于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均认可。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计算年限均无异议;同时,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9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1904号的鉴定结果存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予以驳斥,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望江县公安局雷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来沪工作之前亦居住于城镇地区,根据最高院的解答及上海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原告任某某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故本院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自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衣物损坏程度,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4,000元(不再区分责任比例),由被告五角场(集团)公司、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各半分摊。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各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8,35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86,865.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衣物损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衣物损475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3.13元、鉴定费731.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58.13元;被告五角场(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不计免赔部分73.12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营养费8,35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86,865.2元;车辆修理费、衣物损4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营养费8,35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86,865.2元;车辆修理费、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658.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修理费103.13元、鉴定费731.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不计免赔部分73.12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上海五角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3.38元,减半收取为2,161.69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080.85元、上海五角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8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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