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给付借款5,000.00元,有被告闫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闫某某对此借据予以认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任某某可以催告被告闫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任某某2000年在被告闫某某处购买红砖,此笔欠款已经用红砖款抵顶,但被告闫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闫某某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给付借款5,000.00元,有被告闫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闫某某对此借据予以认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任某某可以催告被告闫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任某某2000年在被告闫某某处购买红砖,此笔欠款已经用红砖款抵顶,但被告闫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闫某某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守林
书记员: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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