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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某、张金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杨保廷,男,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张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献红,男,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金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廷,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张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造成全部经济损失138344.82元及利息;二、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打官司误工费、车票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商定将涉县诚信重型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原六机厂)第三车间厂包括设备5吨炼铁高炉一个,抛涡机立式卧式各一台,搅拌机一台等其他辅助设备和生铁、焦炭共计人民币23.5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一年内机器设备占地承包费出现如有外因造成铸造厂不能正常生产,一切后果责任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2011年1月份双方签订合同在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书写。事实上:一是被告王某某未能阻止原厂职工被告张金某在本年3月份在原告生产期间无故阻拦原告生产停电三次,造成坐炉三次,每次直接损失5000元,共计损失15000元及包括间接损失无法挽回。二是在停电三次后,原告任某某被逼无奈只好再向被告张金某交占场地费30000元。三是2011年以前被告王某某生产期间乱倒炉渣,被当地俩村民索要炉渣费1800元。四是门卫看炉误工费又出19500元。五是最严重的是二被告互相合谋,把购买的5吨高炉价值50000元扣下不让原告取走,共计损失138344.82元,间接损失无法挽回。第一被告王某某(2016年1月20日)诉讼原告欠货款80000元,原告任某某提出反诉,(2016)冀0426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王某某生产蹄铁不合格质量造成损失22044.82元,反诉请求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为宜,特向贵院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协商一致,被告王某某将5吨炼铁高炉一个,抛涡机立式、卧式各一台,搅拌机一台等设备转让给原告任某某,原告任某某经营一段时间后停产。2012年,原告任某某欲将其价值20000元的5吨炼铁高炉拆走,被告张金某进行阻拦,后被告张金某未经原告任某某同意将高炉拆走。原告任某某称,在生产期间被当地村民索要炉渣费用,向张金某交纳场地租赁费用,雇人看厂子支出费用及生产期间停电,原告任某某认为上述支出的费用系二被告侵权行为,应给予赔偿,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买下被告王某某的炼铁高炉后,进行生产期间,被告张金某并未提出高炉归其所有,原告任某某欲拆走高炉,被告张金某进行阻拦,后擅自将高炉拆走,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高炉价值为20000元,故被告张金某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电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炉渣费、场地租赁费、看炉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生产经营管理自行支付的费用,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蹄铁损失,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误工费、车票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267元,由被告张金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秀 审 判 员  宁彩霞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邢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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