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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王某、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初中文化,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东,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黄良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初中文化,务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组织机构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关某某、黄良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付世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关某某、黄良学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15441.35元(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4573.65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807.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16时0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T×××××号车,沿神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加130米处右转弯,碰撞了由东向西行驶的黄良学驾驶的冀E×××××号车(载任某某、张淑红、任心慧),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冀E×××××号车翻入右侧沟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新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四千余元。经新河县交警队作出第130530720150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良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新河县交警大队调解,各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损失自己承担,黄良学、任某某损失按责任凭据承担。但调解生效后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16时0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T×××××号车,沿神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加130米处右转弯,碰撞了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黄良学驾驶的冀E×××××号车(载任某某、张淑红、任心慧),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冀E×××××号车翻入右侧沟内,车及货物损坏,黄良学、任某某、张淑红、任心慧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第130530720150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良学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某某、张淑红、任心慧无责任。经新河县交警大队调解,各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损失自己承担,黄良学、任某某、张淑红、任心慧损失按责任凭据承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自2015年5月19日至6月2日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573.65元。
另查明,被告关某某为冀T×××××号车所有人,被告王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被告黄良学的损失曾起诉至本院,经审理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黄良学医疗费16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黄良学交通费2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黄良学车损2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者,一直向侵权者之一的被告黄良学主张权利,住院期间被告黄良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2016年国庆节期间被告黄良学又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经法院调查,该事实真实存在,因此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2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
关于原告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4573.65元有新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因受伤的误工及护理费用,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确定为20天、护理期确定为住院期间14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10元/天×20天=2200元、护理费计算为92元/天×14天=12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4天=7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6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273.6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40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良学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9361.65元;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元,减半后收取90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60元、被告黄良学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崔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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