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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时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
吴根玉
李顺存(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
时某某
吴喜亮
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吴根玉(系任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顺存,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喜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原告任某与原审被告时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怀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任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任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根玉、李顺存,被上诉人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亮,被上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时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时某某作为出租人应提供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租赁物,上诉人任某在使用租赁物正常经营过程中,遇案外人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人员的干扰,以致停止生产至今。被上诉人时某某提供的租赁物有瑕疵,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实现合同目的,时某某具有过错,应依法赔偿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关于上诉人任某主张的损失,虽客观上实际存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损失项目及损失程度,故对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兴通搅拌厂的所有人陈某某为排除干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其与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纠纷,但法院判决后没有证据证明已执行完毕,造成任某停止生产的妨碍已消除,故被上诉人时某某应退还上诉人任某已交纳2011年5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4574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时某某退还上诉人任某租赁费45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7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21828元,被上诉人时某某负担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21828元,被上诉人时某某负担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时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时某某作为出租人应提供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租赁物,上诉人任某在使用租赁物正常经营过程中,遇案外人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人员的干扰,以致停止生产至今。被上诉人时某某提供的租赁物有瑕疵,承租人不能正常使用实现合同目的,时某某具有过错,应依法赔偿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关于上诉人任某主张的损失,虽客观上实际存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损失项目及损失程度,故对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兴通搅拌厂的所有人陈某某为排除干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其与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纠纷,但法院判决后没有证据证明已执行完毕,造成任某停止生产的妨碍已消除,故被上诉人时某某应退还上诉人任某已交纳2011年5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4574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时某某退还上诉人任某租赁费45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7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21828元,被上诉人时某某负担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21828元,被上诉人时某某负担942元。

审判长:王艳龙
审判员:郝丽华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姜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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