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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高宏伟、何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高宏伟
何某
张某某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中国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家属院36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宏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东城坊镇大团柳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东城坊镇大团柳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东城坊镇宁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高宏伟、何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宏伟、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和被告高宏伟、何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宏伟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何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高宏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主张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某某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和被告高宏伟、何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宏伟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何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高宏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主张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某某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赵赛
审判员:刘翠翠

书记员:张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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