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汉族,住址明水县。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址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被告郭某某因搞建筑工程缺少资金分九次从原告处借款3490000.00元,至2016年10月9日、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后,对九笔借款又重新出具了借据,同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新的约定。被告因没有现金偿还,于2017年3月19日、4月10日、7月5日分三次用龙潭铭座小区六套房屋抵顶欠款,尚欠10730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郭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对数额有异议。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至12月15日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1930000.00元,当时均约定月利率4分。分别是:2014年12月12日借款200000.00元,借据金额224000.00元,其中24000.00元是利息;2014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据金额224000.00元,其中24000.00元是利息;2014年12月6日借款本金700000.00元,借据金额784000.00元,其中84000.00元是利息;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本金130000.00元,借据金额135200.00元,5200.00元是利息;2014年12月13日借款400000.00元,借据金额448000.00元,其中利息48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借款300000.00元,借据金额336000.00元,36000.00元是利息。另外三张借据530000.00元、336000.00元和700000.00元没有利息约定,是以上六笔借款的利息款,并非本金。2017年分别用龙潭铭座的房屋抵顶以上欠款本息。原告所诉欠本金1073000.00元不属实,欠款的数额得重新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据九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为证明其反驳的理由,提交了借条六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4年,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本息合计金额。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郭某某因开发明水县龙潭铭座小区缺少资金,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19300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2日借款200000.00元;11月12日借款200000.00元;12月6日借款700000.00元;12月12日借款130000.00元;12月13日借款400000.00元;12月15日借款300000.00元,均口头约定利息4分,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按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六份本息金额合计的借条。2016年10月9日、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九份借据,其中六份借据本金合计1930000.00元,双方对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只有一笔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外,其余均为2分,三张借据合计金额为1566000.00元的为欠利息款。双方结算完本息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19日被告用龙潭铭座小区两套房屋抵顶欠款896184.0元,2017年4月10日用龙潭铭座小区两套房屋抵顶欠款939884.00元,2017年7月5日用龙潭铭座小区两套房屋抵顶欠款803521.00元,合计2639589.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房屋。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向被告郭某某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给付逾期利息,但2014年10月至12月双方发生借贷时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2.当被告不能以货币的方式履行到期债务时,经与原告协商,用自己开发的房屋按照市场价格抵顶了部分债务,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值予以扣减。3.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的部分应分两个阶段计算利息,第一阶段分别自2014年10月12日、11月12日、12月6日、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5日的借款之日至2016年10月10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第二阶段自2016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至2017年3月19日、4月10日、7月5日按照约定年利率24%和30%分别计算。3.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对于未给付部分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计算的明细表附后)。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861115.00元、利息155000.00(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4月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其余利息至实际履行义务时止),合计101611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229.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6972.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艳艳
书记员:运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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