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电业局工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电业局输送电工区工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第三人:孙成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君,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第三人孙成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原告任某某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任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任某某负担。
审判员 高杰
书记员: 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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