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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庆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李义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申庆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2年10月8日11时左右,原告乘坐申先锋(系原告丈夫)驾驶豫EFX356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伍柳公路安阳县永和乡铁炉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DGW86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1765.5元,因病情严重同日转入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鼻窦内积气、脑脊液漏、脑组织外露;3、广泛性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并鼻窦内积液;6、左侧额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裂伤、擦伤;7、右侧股骨干骨折;8、右小腿皮肤挫裂伤;9、吸入性肺炎;10、应激性溃疡伴出血。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82436.50元。之后,原告根据医嘱于2012年1月21日在安阳地区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18天,花费26607.1元。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安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582元。
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一名受害人,应为其留有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过高,且有些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
被告临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据原、被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1时左右,原告任某某乘坐其丈夫申先锋驾驶豫EFX356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伍柳公路安阳县永和乡铁炉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DGW86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1765.5元,同日转入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82436.5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18天,花费26607.1元。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先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安某某系车牌为冀DGW862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邯郸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临漳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致:1、颅脑损伤脑脊液漏属十级伤残;2、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临漳保险公司就双方造成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62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安某某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赔偿责任终结。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被告安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任某某乘坐申先锋驾驶的豫EFX356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伍柳公路安阳县永和乡铁炉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DGW86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多处严重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申先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安某某所有的冀DGW862小型普通客车在邯郸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临漳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临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809.10元,其中医疗费104629.1元,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剩余部分无医院正规发票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5天,故护理费按30元/天×45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45天=675元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45天=45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675.68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4126.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邯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为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550元,共计38950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95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郜红菊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书记员: 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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