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淑英,女。
被告王长和,男。
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芳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兆辉,男。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长和、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淑英、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和与原告任某某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用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长和借款事实存在,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清偿,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2分,年利率24%,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的22个月的利息6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68,000.00元。
二、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长和、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学
书记员: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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