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冯某某,男,1988年1月29号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职工
被告:叶光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
被告:邯郸市杰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路罗城头1号院4-3-3号。
法定代表人:贾卫东,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
负责人:孙志昭,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该公司职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吕某彬、冯某某、叶光英、邯郸市杰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明、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大地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彬、叶光英、杰硕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2.8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车损19948元、施救费900元、车辆装卸费7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540元,共计3165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9时50分,被告吕某彬驾驶冀D×××××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23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被告叶光英驾驶的冀D×××××/冀DWF88挂重型半挂车,因操作不当与被告吕某彬驾驶车辆相撞又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吕某彬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光英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入住临漳县医院治疗。经查被告吕某彬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冯某某,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叶光英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杰硕公司,并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第20160004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吕某彬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光英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吕某彬是其找来的帮工人员,被告吕某彬的责任应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吕某彬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任某某受到损害,被告冯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彬驾驶冀D×××××号轻型货车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叶光英驾驶冀D×××××/冀DYF88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吕某彬驾驶车辆相撞后又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被告吕某彬和被告叶光英均对原告任某某的车辆造成了损害构成共同侵权,且不易分清责任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被告冯某某和被告叶光英应当对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辩称其仅撞坏了原告车辆的后保险杠的抗辩意见,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冯某某的冀D×××××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叶光英驾驶的冀D×××××/冀DYF8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应当各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962.8元,有临漳县医院票据证明,应予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3天=150元;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3天=150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262.8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1.4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1.4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50元×住院3天=150元,及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3天=150元,未超出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伤残损失共计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原告车损公估报告书评估原告晋K×××××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9948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900元、车辆装卸费7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4548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054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74,由被告冯某某赔偿10274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被告叶光英、杰硕公司赔偿责任应由大地财险公司负担,被告叶光英、杰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1.4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装卸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装卸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装卸费、鉴定费共计10274元;
五、被告冯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装卸费、鉴定费共计10274元。
六、被告吕某彬、叶光英、邯郸市杰硕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1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举 审 判 员 郭丽敏 人民陪审员 李敬元
书记员: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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