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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于书
孙某某
崔志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管中华

原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孙某某,职工,唐山市路北区许庄小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书
元、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志维,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中华。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崔志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张某某驾驶冀B×××××号
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仰庄路口路段,在向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崔志维驾驶的冀G×××××载客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任某某受伤。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3809元。
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任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4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护理费17天×100元=1700元,交通费认可3444元,误工费42532/365元×119天=13866元,住宿费支持3400元(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照200元计算住宿标准),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60%=270960元(原告任某某出事故前在县城居住,从事婚纱摄影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任士永6134×8年×60%×50%=14721元,母亲耿桂梅6134×12年×60%×50%=22082元,长子赵振蔚13641×6年×60%×50%=24553元,长女赵心茹13641×10年×60%×50%=40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92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42482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志维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次事故孙某某驾驶过程中的违规操作是构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剩余损失孙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崔志维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因冀B×××××号
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凤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5655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崔志维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人民币64496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和检查费计人民币1434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某、崔志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485元,被告崔志维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任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4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护理费17天×100元=1700元,交通费认可3444元,误工费42532/365元×119天=13866元,住宿费支持3400元(原告住院17天,每天按照200元计算住宿标准),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60%=270960元(原告任某某出事故前在县城居住,从事婚纱摄影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任士永6134×8年×60%×50%=14721元,母亲耿桂梅6134×12年×60%×50%=22082元,长子赵振蔚13641×6年×60%×50%=24553元,长女赵心茹13641×10年×60%×50%=40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92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42482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志维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次事故孙某某驾驶过程中的违规操作是构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剩余损失孙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崔志维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因冀B×××××号
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凤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56552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崔志维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人民币64496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鉴定费和检查费计人民币1434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某某、崔志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3485元,被告崔志维负担643元。

审判长: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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