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
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任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谌业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谌业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人力、物力建造房屋,有权得到相应的报酬。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筑承包协议书》、欠工程款欠条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待有相应的证据,另案起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某工程款2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人力、物力建造房屋,有权得到相应的报酬。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筑承包协议书》、欠工程款欠条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待有相应的证据,另案起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某工程款2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袁立新
审判员:辛龙影
审判员:陈晓
书记员:高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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