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冬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韩忠厚,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
被告孔某魁。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孔某魁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冬艳、被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被告孔某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到被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处就诊,被告处的灯箱掉下导致原告砸伤,故被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7225.58元,其中被告孔某魁垫付7040.7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共计44天,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故误工费为5127.15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费人员的误工证明未提交工资表,故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14天,故护理费的数额为1631.36元。原告住院12天,门诊观察2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赔偿眼镜损失700元、复印费23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上写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35409.5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为16707.09元,扣除被告孔某魁已垫付的7040.75元,被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66.34元。原告要求被告孔某魁与被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66.34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原告负担824元(已交纳),被告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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