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某某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2017年5月18日偿还4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6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借原告任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5月5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6年5月6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某某现金200000元整,到2017年5月1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现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9日始至执行完毕止)。
上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丽珍
人民陪审员 石盼盼
人民陪审员 郭永辉

书记员: 王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