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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军
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军。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陈思明,徐明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含申请管辖异议)。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沙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本案应移送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任军为被保险人,保险车辆为“湘a3980h”家庭自用轿车,保险人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根据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石公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任军持“B2”证驾驶“湘a3980h”轿车在石首市横(横沟市)小(小河口)公路天心洲村六组路段与郭怀松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郭怀松受伤,后郭怀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大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石首市横(横沟市)小(小河口)公路天心洲村六组路段”,而天心洲村六组路段属石首市管辖,因此,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石首市。2014年12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  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现新的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也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任军为被保险人,保险车辆为“湘a3980h”家庭自用轿车,保险人为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根据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石公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任军持“B2”证驾驶“湘a3980h”轿车在石首市横(横沟市)小(小河口)公路天心洲村六组路段与郭怀松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郭怀松受伤,后郭怀松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重大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为“石首市横(横沟市)小(小河口)公路天心洲村六组路段”,而天心洲村六组路段属石首市管辖,因此,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石首市。2014年12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根据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  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现新的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也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骆启新
审判员:袁原
审判员:袁殊平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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