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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张某某、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王勇
张某某
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住定州市。
被告张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万年村,
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冰、王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7时许,张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辉煌庄园南侧处时,与王海军驾驶的冀F×××××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任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王海军、任某某受伤。
2015年11月25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任某某无事故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
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9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元某某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郭朝龙实际所有的车辆冀A×××××、冀A×××××挂是其从我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其没有付清车款过户之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我公司未收取挂靠费。
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冀A×××××挂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不超过70%的责任承担。
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机动车在年检期限内,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医药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此事故王海军亦受伤应预留其保险份额。
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冀F×××××也承担责任,其车辆的交强险和我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
原告主张误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中王海军也受伤,被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半的赔偿份额,被告的这一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冀F×××××的交强险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起诉该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主张可另案处理。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312.42元、护理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车损1091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
其中交强险医药费部分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1633元,剩余医药费部分在商业险项下按照主次责任三七比例赔偿,即317元。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9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
原告主张误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中王海军也受伤,被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半的赔偿份额,被告的这一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冀F×××××的交强险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起诉该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主张可另案处理。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312.42元、护理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车损1091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300元。
其中交强险医药费部分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1633元,剩余医药费部分在商业险项下按照主次责任三七比例赔偿,即317元。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9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梅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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