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性别:××,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戢春晖,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淑丽,性别:××,中国农业银行房县支行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戢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淑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黄淑丽先后分四次向原告任某某借款四笔共计15.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款条据4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条,借到现金捌万元(¥80000.00元),2分息,137××××4446,黄淑丽,2014.11.24日。”、“借条,借到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利息2分,137××××4446,黄淑丽,2015.2.10。”、“借条,借到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利息2分,137××××4446,黄淑丽,2015.2.15。”、“借条,借到现金壹伍仟元(¥15000.00元),利息2分,137××××4446,黄淑丽,2015.6.16。”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淑丽向原告任某某借款四笔共计15.5万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黄淑丽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任某某要求判令被告黄淑丽偿还其借款本金15.5元、并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8万元从2014年11月24日起算,借款本金7.5万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黄淑丽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孟文军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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