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兴国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任兴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
代表人:左卫东,系总经理。
原告任兴国与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兴国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兴国诉称,原告所有的京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5.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2014年8月22日17时许,董香红驾驶该投保车辆沿玉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边庄子路段时,遇周福财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香红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该车支出修理费52300元。原告及时报险并向被告索赔,被告迟迟不予赔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2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董香红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董香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京K×××××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车主为原告,且年检有效。
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京K×××××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因与事故对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周福财未赔偿原告损失。
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京K×××××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各项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0时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按被保险车辆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即70%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52300元,我公司同意按责赔偿36610元。由于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主体,且诉讼费属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畴,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任兴国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原告要求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任兴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52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任兴国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原告要求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任兴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52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107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杨春艳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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