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刘超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孙某某(刘超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张某(刘超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刘彦宏(刘超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李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张某、刘彦宏、李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9月22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英、被告李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等暂定845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0时40分许,刘超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244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所载部分货物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刘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海林系刘超驾驶的冀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刘超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上述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海林辩称,本案中刘超是借用李海林的车辆,该车辆手续正常,且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车的使用人是刘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该案的赔偿应当由使用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海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到2017年4月25日,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6月16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原告没有营运资格,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损失评估报告,对停运损失不应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司机刘超的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冀J×××××车辆的行驶证,该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因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刘超系醉驾,属于保险合同商业险以及法律禁止性的行为,我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票据,开具日期为2017年9月3日,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公估报告,我司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残值部分扣除过低;对停运损失,因其属于间接损失,且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16日0时40分许,刘超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4KM+244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所载部分货物及车辆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9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任某某的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988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9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货物及车辆支付施救费6000元。刘超驾驶冀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海林,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另外,经被告李海林申请、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及抄写字迹进行鉴定,经鉴定投保单声明中字迹并非投保人李海林所写,李海林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户口页、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信息查询单、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任某某的损失,刘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刘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任某某主张停运损失一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是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但经过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所鉴定,该页中投保人的签名和方格内的手抄文字均不是李海林书写。这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就该免责条款,均没有向投保人李海林作出任何提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票据开具时间是9月3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货物和车辆遭到损坏,施救货物和车辆产生施救费用,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项费用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09803元(车辆损失98860元+4943元+6000元=10980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07803元,按照责任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7803×70%=7546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46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海林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89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惠歆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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