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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周洲、周某与蔡某、谢淑芹、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周洲
周某
游大鹏(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蔡某
谢淑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原告:周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原告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被告:谢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周洲、周某与被告蔡某、谢淑芹、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和被告蔡某、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周洲、周某诉称,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蔡某驾驶鄂L6N560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嘉某县城方向往赤壁市方向行驶至官桥镇官桥新村路段时遇行人周大平横过道路,因被告蔡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周大平在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致鄂L6N560小型轿车将周大平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鄂L6N560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周大平受伤后被送往嘉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治疗费、特护费3093.08元,次日转院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治疗费28943.61元,经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认定,周大平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导致多功能衰竭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和周大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被告蔡某为其车辆在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蔡某和被告谢淑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救护费32036.69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27716.69元。
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款507716.69元按60%赔偿304630.01元,小计424630.01元。
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诉求无异议。
我与被告谢淑芹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
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26万元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谢淑芹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保险条款约定和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受害人周大平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救护费票据中包含了交通费,故不能再行主张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和死者周大平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蔡某、谢淑芹共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
又因被告蔡某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由于受害人周大平从2015年2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官桥集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周大平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受害人救护车费及运送遗体费用,故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救护费32036.69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6716.69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2万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蔡某和被告谢淑芹共同承担60%即304030元,该部分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万元,余款4030元由被告蔡某和被告谢淑芹共同承担。
被告蔡某已付原告的26万元,在执行时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周洲、周某42万元。
二、由原告任某某、周洲、周某在执行时返还被告蔡某25597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周洲、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1470元,原告任某某、周洲、周某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和死者周大平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蔡某、谢淑芹共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
又因被告蔡某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由于受害人周大平从2015年2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官桥集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故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周大平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受害人救护车费及运送遗体费用,故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救护费32036.69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6716.69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2万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8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蔡某和被告谢淑芹共同承担60%即304030元,该部分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0万元,余款4030元由被告蔡某和被告谢淑芹共同承担。
被告蔡某已付原告的26万元,在执行时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周洲、周某42万元。
二、由原告任某某、周洲、周某在执行时返还被告蔡某25597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周洲、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1470元,原告任某某、周洲、周某负担980元。

审判长: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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