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刘颖
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李剑锋
原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颖,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剑锋(建峰),农民。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剑锋(建峰)及李红亮、张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许淑贤,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峰(李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任某某提供的李红亮、张晶晶二人身份信息均不详,我院经依法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李红亮、张晶晶二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于2015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4)昌民初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任某某对李红亮、张晶晶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剑锋(建峰)让原告任某某为其收购甜玉米,原告任某某履行了承诺,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剑锋(建峰)给付部分货款后,未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李剑锋(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当缺席审理。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任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任某某称一直催要货款。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未就给付货款约定履行期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被告刘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釆信。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李剑锋(建峰)系合伙关系,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二人合伙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剑锋(建峰)系合伙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某某拖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剑锋(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原告任某某甜玉米款49589元。
驳回原告任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李剑锋(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剑锋(建峰)让原告任某某为其收购甜玉米,原告任某某履行了承诺,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剑锋(建峰)给付部分货款后,未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李剑锋(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当缺席审理。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任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任某某称一直催要货款。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未就给付货款约定履行期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被告刘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釆信。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李剑锋(建峰)系合伙关系,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二人合伙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剑锋(建峰)系合伙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某某拖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剑锋(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原告任某某甜玉米款49589元。
驳回原告任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李剑锋(建峰)负担。
审判长:郑相武
审判员:顾永军
审判员:万强
书记员:蒋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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