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原告表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友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珑,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县桃源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竹溪县桃源乡羊角洞村一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4767439449P。
负责人:张威,系桃源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何某、王某某、袁友全、竹溪县桃源乡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李敏,被告何某、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被告袁友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袁友全是桃源乡人民政府干部,属履行职务行为,应追加竹溪县桃源乡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并同时应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追加竹溪县桃源乡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任某某认为陈某没有责任,自愿不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案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被告何某、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被告袁友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竹溪县桃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84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桃源乡瓦沧工作组干部袁友全联系买柴,袁友全便请何某、王某某在袁友全的私有柴山上砍柴。1月3日,何某和王某某俩人砍了一天柴,因王某某第二天有事,王某某便要求何某再找一个人去砍柴,当晚何某找到原告和陈某去掀柴。1月4日,原告在掀柴时,因山坡太陡,脚踩滑了,不幸从崖坎翻滚下来受伤。受伤后,何某将原告送入竹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多处受伤。2017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任某某左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十级,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十级;左股骨取出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左跟骨取出内固定费用为4000元;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25天,护理期为135天,营养期为135天。原告共花医疗费55307.35元,被告何某垫付了24680元,并护理了15天,被告王某某垫付了13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17627.35元。因原告的伤情严重,现仍不能劳动,大部分时间在休养,原告认为是给被告何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243.50元检查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在与被告何某、王某某、陈某四人共同砍柴的过程中受伤,不幸造成了自身损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案由,是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或是健康权纠纷;二、损害责任承担。
一、关于本案案由。原告主张是为被告何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袁友全是买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何某、王某某、袁友全都认为是承揽合同纠纷,没有责任,作为共同承揽人的原告在从事承揽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害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买卖木柴形成的双方法律关系,但袁友全代表桃源乡人民政府买木柴,而原告及被告何某、王某某自备工具,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务,交付劳务成果,符合承揽合同要件,属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除原告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外,其他人对原告人身造成的损害并无过错,但原告的损害是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事实存在,适用承揽合同纠纷已不能含盖本案事实;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在劳务过程中造成,虽然其他各方对损害的事实没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应予适当补偿,因此本案适用健康权纠纷符合案件事实。
二、关于本案损害的责任承担。被告方对原告在掀柴的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造成的损害及责任承担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方应赔偿其全部损失,而各被告均认为是承揽合同关系,各承揽人自备工具,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共同承揽人原告因自身未注意安全义务而造成自身损失,应由自己全部承担,被告方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要求将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正常劳动能力人,从事平常力所能及的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自身损害,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50%责任;被告何某、王某某、袁友全及桃源乡人民政府虽然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本案的被告何某、王某某在共同承揽工作中应各分担20%的补偿责任。被告袁友全虽然不存在选任过失,但作为受益人也应分担10%补偿责任;因被告袁友全是桃源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从事的买柴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袁友全承担的补偿责任应由桃源乡人民政府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追加陈某为被告,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方认为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虽有鉴定依据,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损失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定残日后计算有残疾赔偿金,故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方认为过高,本院查明,原告住院,进行伤情鉴定来回往返次数,主张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形成原因,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71930.85元【医疗费67550.85元(原告支付17870.85元、何某垫付24680元、王某某垫付13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42天)、营养费2700元(20元×135天)】;2.误工费8447.33元(31462元÷365天×98天);3.护理费12086.01元(32677元÷365天×135天);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残疾赔偿金31269.20元【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729.20元(10938元×5年×12%÷9人)】;以上损失共计128233.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补偿原告任某某25646.67元(128233.39元×20%),加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471.40元,合计26118.07元,扣除其垫付的24680元和护理20天1790.52元,尚余352.44元,由原告任某某应返还给何某;
二、被告王某某应补偿原告任某某25646.67元(128233.39元×20%),加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471.40元,合计26118.07元,扣除其垫付的13000元,还应给付13118.07元;
三、被告竹溪县桃源乡人民政府应补偿原告任某某12823.33元(128233.39元×10%),加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35.70元,合计13059.03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还应给付11059.03元;
四、被告袁友全不承担责任;
五、剩余50%责任由原告任某某自行承担;
六、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178.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471.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71.40元,被告竹溪县桃源乡人民政府负担2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友才 审 判 员 封晓云 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
书记员:马水琳 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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