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桂苹(系任某某妻子),女,农民,现住赤城县。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龙关镇三岔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玉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我的运费9724.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底先后为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运输铁矿648.3吨,每吨运费15元,共计9724.5元。我多次催要,该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我的9724.5元运费,并负担诉讼费用。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任某某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应当偿还所欠任某某运费9724.5元。我公司并非无力偿还所欠运费,是因为苏玉贵未能履行以股权转让款清偿公司债务的承诺,非法占有公司股权转让款620万元,致使公司无法及时清偿债务。苏玉贵应当在其占有的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应当在1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辩称,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欠任某某运费是事实,公司应当偿还。我与苏玉贵均为公司股东,应当在各自占有的公司股权转让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玉贵辩称,任某某所持过榜单是天首永泰选厂的,如果欠任某某运费是事实,也是天首永泰选厂欠的,而不是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天首永泰选厂是王某某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由王某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且,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天首永泰选厂已经注销,不是天首永泰选厂更名为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两者之间在诉讼主体地位上互相独立,我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任某某所持过磅单都是2010年11月至12月,其主张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任某某提交的2010年11月至12月6张过磅单,证明目的是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欠其运费9724.5元。苏玉贵对此6张过磅单不予认可,认为过磅单是天首永泰选厂开具的,加盖印章也是天首永泰选厂的,与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无关。经本院核查,时任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过磅员魏春霞也予以证实,2010年3月,天首永泰选厂注销,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成立,天首永泰选厂工作人员在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延用,生产经营也保持连续,过磅单及过磅专用章没有及时更换,继续使用天首永泰选厂的,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认可该公司欠任某某运费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王某某提交的打款单4张,证明目的是苏玉贵以非法手段得到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620万元。苏玉贵认为王某某私自将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何秀明、何秀亮,王某某又承诺清偿公司全部债务,出资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这才给其打的款。王某某给苏玉贵打了620万元款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王某某提交的赤城县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申字第25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天首永泰选厂更名为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何秀明、何秀亮,股权转让款王某某实际掌控130万元,苏玉贵实际掌控620万元,王某某、苏玉贵应按实际掌控份额清偿公司债务等事实。苏玉贵认为个案判例,不适用本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属免证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4.苏玉贵提交张家口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审批表、复议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目的是苏玉贵未构成经济犯罪。王某某认为上述证据的提交违反法律规定。苏玉贵实际掌控公司股权转让款是否构成经济犯罪与苏玉贵实际掌控公司股权转让款是否应该承担公司连带清偿债务责任不是一个问题,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苏玉贵提交的赤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是苏玉贵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认为是个案判例,不能影响决定在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在戴万海与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戴万海起诉的是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并未起诉王某某和苏玉贵,未将王某某和苏玉贵追加为被执行人,苏玉贵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不能说明其不应承担公司连带清偿债务责任。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王某某与苏玉贵合伙成立了“赤城县龙关镇天首永泰选厂”,2010年3月29日重新注册,选厂更名为“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王某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占有公司60%股份,苏玉贵任公司经理,占有公司40%股份。选厂原来的工作人员留任,生产经营也保持连续,加盖有“赤城县天首永泰选厂过磅专用章”印章的过磅单没有及时更换,继续使用。任某某2010年11月至12月底,为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运输铁矿648.3吨,每吨运费15元,共计9724.5元,近几年,任某某到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对欠任某某9724.5元运费,虽经任某某多次催要未给付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另查,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以800万元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何秀明、何秀亮,何秀明、何秀亮给付750万元转让金,在该公司尚未清算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由王某某实际掌控公司股权转让金130万元,苏玉贵实际掌控公司股权转让金620万元。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苏玉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赤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苏玉贵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7民终246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桂苹、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苏玉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拖欠任某某9724.5元运费事实明确,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应该履行给付义务。公司股权转让后,王某某和苏玉贵作为公司股东,又实际掌控了公司股权转让金,应该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应在1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玉贵应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对苏玉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任某某9724.5元运费;王某某在130万元限额内、苏玉贵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苏玉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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