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光学
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向波
原告任光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
被告向波(原系胡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下落不明。
原告任光学与被告胡某某、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文军、王家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光学诉称,二被告胡某某、向波系夫妻。
2014年10月25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找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同时承诺六个月后偿还。
二被告在承诺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向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承担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向波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胡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借款合同发生在被告胡某某、向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向波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某某、向波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光学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25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胡某某、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胡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借款合同发生在被告胡某某、向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向波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某某、向波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光学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25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胡某某、向波负担。
审判长:李焦
审判员:雷文军
审判员:王家元
书记员:谈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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