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系吴某某妻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南环路交警大队对面商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
负责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3时24分许,被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X012县道陈庄镇南沟大桥北侧路段起步掉头时,与后方同向驶来原告驾驶的南方雅马哈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原告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摔倒,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此案经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述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3时24分,被告吴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X012县道陈庄镇南沟大桥北侧路段起步左转掉头时,与后方同向驶来原告任某某驾驶的“南方雅马哈”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轻便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轻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5月25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右额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肩部按摩理疗,若有病情变化,及时来诊。
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致他人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确定为41189.2元。
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3317元/年÷365天×45天=6573.3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45天=4500元。
4、营养费酌定2000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和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限为140日。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计算,19779元/年÷365天×140天=7586.47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款项共计62348.99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659.79元。两项合计24659.79元。扣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和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后,被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再支付原告12659.79元。剩余款37689.2元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37689.2元×70%=26382.4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59.79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382.44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给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502.5元,原告任某某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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