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冲,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保山与被告张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山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张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7时左右,被告张某在自家门前倒车时,不慎将行人任保山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北京潞河医院、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三家医院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廓碎裂伤,胸骨柄骨折,右肺裂伤,右侧第1-3肋软骨骨折,右侧第1-11肋骨骨折,左侧第2-6肋骨骨折,第四腰椎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1913.6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右侧1-11肋及左侧2-6肋骨折:八级伤残。2、右肺裂伤修补:十级伤残。(二)误工期: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进行此次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913.63元,病历复印费27.6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600元,现金30000元,共计147941.23元。
另查明,原告任保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任爱国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任爱国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跃海综合商店员工,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间该工作单位停发了其工资。
再查明,被告张某所驾驶的冀R×××××号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北京潞河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档、用药清单,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档、用药清单,北务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沙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被告张某出具的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跃海综合商店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任爱国身份证复印件,张某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任保山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6月3日1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任保山受伤这一事实的存在。被告张某在自家门口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致使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任保山受伤的结果与被告张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损失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但原告作为行人也未完全注意到道路安全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认定原告任保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及时报警报险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未能及时报警报险,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结果以及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况通过庭审调查均可认定客观存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冀R×××××号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09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7天,维护27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月收入3000元计算,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19779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为118日,原告误工费维护6394.31元(19779元÷365天×118天);护理费,护理人员任爱国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维护7000元;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32%,残疾赔偿金维护70726.40元(11051元×20年×3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进行鉴定等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酌情维护2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复印费27.60元,予以维护;以上共计212961.9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待其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抚养关系证明、抚养人数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94.31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07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6120.71元。对于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00913.6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105413.6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73789.5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10913.63元、伙食费及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0、现金30000元,共计146913.63元,故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应获得的合理损失为32996.62元(106120.71元+73789.54元-146913.63元)。鉴定费1400元及复印费27.6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垫付鉴定费,故张某需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复印费19.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2996.6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任保山委托代理人马征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卡号:62×××5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146913.63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张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垫支行,卡号:62×××6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复印费19.3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任保山委托代理人马征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大安街支行。卡号:62×××5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任保山负担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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