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保国
杨得胜
刘某某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保国,又名任宝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得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建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世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上诉人任保国、杨得胜、刘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保国、杨得胜、刘某某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9月26日,原告带工与三被告及任财祖在甘肃建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登二中单身教师公寓楼项目部干架子工。项目部负责人要求必须在27日完成二、三楼的砌砖工作,当天原告让四人停止四、五楼的工作完成二、三楼的剩余砌砖工作。后原告让两个小工去二楼干活,三被告及任财祖回了宿舍休息。原告到宿舍催促三被告及任财祖继续干活,三被告及任财祖以未发工资为由拒绝干活。原告便辱骂三被告,双方遂发生争执。原告转身出门时被告任保国跟了出去,与原告继续争吵,争吵中任保国将原告推了一下,原告顺手拿起旁边沙堆上的铁锹砍向被告任保国,其余被告看见后上前将原告围住。原告第二次拿起铁锹打任保国时,被告杨得胜抓住了铁锹把,被告刘某某从背后抱住了原告,三被告及任财祖将原告围住用拳头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15日出院。同月29日,原告再次到永登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为脑外伤引起的双下肢浮肿,后转至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后因头晕到永登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月6日,原告又到永登县柳树乡卫生院就脑部损伤后遗症住院治疗。2012年3月13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三被告及任财祖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90.79元。2012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2)永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及任财祖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07.36元,其中医疗费支持到2012年1月6日永登县柳树乡卫生院治疗为止。原告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委托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该所于同月13日作出甘科信(2012)司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本次因拳脚、棍棒打伤头部、视路功能发生障碍,致左眼矫正视力0.12、右眼矫正视力0.12,评定为六级伤残,构成轻伤。二审中,原告提交了该鉴定意见书,同年9月1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2012)永民一初字第103号判决,并在判决中保留了原告就该伤残等级鉴定另行主张的权利。2012年5月3日,原告在永登县柳树乡卫生院就脑震荡后遗症、视力听力重度下降继续治疗,于同月9日出院;同年5月29日至6月2日期间在盛安医院检查治疗;同年6月5日至7日期间在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双眼外伤性视神经网膜病变,引起视力重度下降;同年6月19日至6月26日原告就脑外伤后综合症、视力下降等在永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607.34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4.34元、误工费3834元、护理费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1080元,以上费用共计6943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任财祖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已故。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系带工的工地管理人员,享有在其管理范围内分派工作的权利,因而就应承担相对应的义务。在工作中遇到阻碍,应寻求积极合理的解决方式,且不可采取过激方式。三被告因不服从原告管理拒绝完成安排的工作时,原告采取不理智的方式解决,是殴打事件发生的诱因,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三被告不服从管理安排,消极怠工,虽事出有因,但三人未能采取合理合法方式却以暴力方式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的损害其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中,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应自负40%的责任,三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三被告系共同致伤原告,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难以区分三被告各自责任大小,故三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012)永民一初字第103号判决书及(2013)兰法民一终字第492号判决书均支持的是原告2012年1月6日之前的损失,对原告该期间之后的损失以及伤残赔偿金均未作处理。现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合法票据支持的为3607.34元,现原告主张3524.34元,故本院应以3524.34元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应为560元(14天×40元/天);原告以2013年度甘肃农业人均收入标准主张2012年5月3日其在永登县柳树乡卫生院入院至同年6月26日于永登县中医院出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均为3807.07元(25733元/年÷365天×54天)。原告因被告殴打行为导致劳动能力受限,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系甘肃省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甘肃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51077.6元(5107.76元/年×20年×50%);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支持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合理票据支持的299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67075.08元。即原告自负26830.03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45.05元,各自赔偿原告1341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保国、杨得胜、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245.05元,三被告各自赔偿原告13415.02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损失26830.0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负担60元,三被告负担83.5元。
宣判后,任保国、杨得胜、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认定事实有误。案涉侵权行为系三上诉人及任财祖共同实施(任财祖在本案诉讼前已去世),故应由四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放弃了对任财祖的诉讼,表明其对任财祖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已经放弃,该部分赔偿份额不应由三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提交的缓交诉讼费申请及永登县柳树乡营儿村委会证明中记载,被上诉人受伤系高空坠物所致,该部分费用与案涉侵权行为无关联性,不应由三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4月至5月在兰州新区某工地从事高空架子工工作,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影响了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所提异议有无证据证实,应否采纳;2、原审判决各上诉人就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各上诉人主张,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上诉人曾在兰州新区某工地从事高空架子工工作,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缓交诉讼费申请及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伤情系高空坠物所致,故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与案涉侵权行为无关联性。经审查,被上诉人因申请缓交本案诉讼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永登县柳树乡营儿村委会出具的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1份,该份证明中虽记载有被上诉人“被从高处摔下的东西砸伤”等内容,但证明出具于2014年9月15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由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早在2012年6月13日已经作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该份证明中的相关内容,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与案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同时,从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来看,各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各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本案二审中,各上诉人就其对伤残鉴定意见所提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各上诉人就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各上诉人认为,案涉侵权行为系各上诉人与任财祖共同实施,任财祖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由各上诉人分担。经查,在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之前,任财祖已去世,各上诉人亦知晓该事实,而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各上诉人并未提出责任分担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各上诉人就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任保国、杨得胜、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所提异议有无证据证实,应否采纳;2、原审判决各上诉人就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各上诉人主张,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上诉人曾在兰州新区某工地从事高空架子工工作,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缓交诉讼费申请及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伤情系高空坠物所致,故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与案涉侵权行为无关联性。经审查,被上诉人因申请缓交本案诉讼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永登县柳树乡营儿村委会出具的证实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1份,该份证明中虽记载有被上诉人“被从高处摔下的东西砸伤”等内容,但证明出具于2014年9月15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由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早在2012年6月13日已经作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该份证明中的相关内容,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与案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同时,从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来看,各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各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本案二审中,各上诉人就其对伤残鉴定意见所提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各上诉人就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各上诉人认为,案涉侵权行为系各上诉人与任财祖共同实施,任财祖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由各上诉人分担。经查,在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之前,任财祖已去世,各上诉人亦知晓该事实,而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各上诉人并未提出责任分担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各上诉人就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任保国、杨得胜、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武生
审判员:石林
审判员:王锡东
书记员:张琼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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