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连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逊克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毕淑琴、郑连忠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高利贷性质的借款,实际借款月利率为5%,在借款时事先扣除60天的利息16,500元,本金应为148,500元。郑连忠、毕淑琴隐瞒事实,没有将借款给付任某某、李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没有收到借款。郑连忠、毕淑琴在欠条上私自填加很多内容,约定的超期利息是后填的,任某某、李某某不予认可。毕淑琴、郑连忠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判决,驳回任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2.任某某、李某某未参加一审法院审理,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的正确与否。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不是任某某、李某某所说的月利率5%。任某某、李某某称没有收到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毕淑琴、郑连忠已经将借款交给任某某、李某某。3.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同意在原借条内容上将借款日期进行更改。郑连忠、毕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65,000元,利息18,920元。2.如付不了请求法院依法将被告的两个楼判决给原告,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任某某、李某某在毕淑琴、邓连忠处借款165,000元,担保人为王加喜、张静。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到期,到期不还款按2%利息结算,违约按合同办理。任某某、李某某已按月息2%给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任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18,9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未能给付借款就要求将被告的两个楼房判决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两个楼房,被告并未办理产权证,且该楼房亦未到不动产所在部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原告所主张楼房的抵押权并未成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任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毕淑琴、郑连忠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18,920元,本息合计183,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1,989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任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淑琴、郑连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3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毕淑琴、郑连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某某、李某某向毕淑琴、郑连忠借款16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任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借款合同有效。任某某、李某某应偿还毕淑琴、郑连忠借款165,000元及利息。任某某、李某某已按月利率2%给付了借期内的利息,且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亦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故任某某、李某某主张实际借款月利率为5%,在借款时事先扣除60天的利息16,500元,本金应为148,5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任某某、李某某虽主张没有收到借款,但却为毕淑琴、郑连忠出具了欠条,且任某某、李某某在上诉状中称毕淑琴、郑连忠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应认定任某某、李某某对交付借款事实的自认,故任某某、李某某主张没有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任某某、李某某主张郑连忠、毕淑琴在欠条上私自填加很多内容,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任某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清海
审判员 王 凤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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