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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李成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俊
魏楚熬
李成钢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覃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俊。
委托代理人:魏楚熬,系任俊的岳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钢。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琴,系任俊的妻子。
原审被告:刘彩荣,系任俊的岳母。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任俊与被上诉人李成钢、原审被告魏琴、刘彩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书送达后,任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仅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不公。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李成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办案人员说,上诉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李成钢的损失,故此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劝上诉人不要申请复核。2.李成钢配置的假肢是电动智能型,并非普通适用型。在重新鉴定时,上诉人的父亲与李成钢一起到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人员当时说,李成钢现有的假肢有三个电动关节,太复杂,用不上,最多可配一个活动关节,每减少一个关节可以少花一万多元,但最后的鉴定却是每具假肢45000元,与鉴定人员的陈述大相径庭,令上诉人不能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鉴定配置的假肢是国产普及型上臂双自由度肌电假肢。“普通”与“普及”含义差别很大,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假肢的更换次数没有规定,也没有授权任何部门依据鉴定作出判决。残疾赔偿金也只计算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可能超过20年,一审计算33年没有依据。3.李成钢是农业人口,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证明效力。其主张在城镇经商,却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故李成钢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在计算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减去李成钢的妻子应分担的部分。4.李成钢从通城到武汉治疗时间不长,往返次数不多,不可能有这么多的交通费,且一审的交通费车票中还有事故发生前的车票,一审认定的交通费不合理。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财产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5.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理,却以合议庭作出判决,转换程序没有下裁定,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程序违法。上诉人是残疾军人,生活困难,没有履行能力,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巨额赔偿款无法执行,应分次给付。请求二审公正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成钢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任俊没有申请复核,也没有证据推翻,应予以采信。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交警部门委托先做了一个鉴定,一审时任俊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委托重新作出了鉴定,与前次鉴定比较,作了有利于任俊的调整。重新鉴定程序合法,任俊也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故该鉴定具有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虽然是农业人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长期从事电焊业,有电焊工的资质证,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计算有误,请二审核实纠正。5.财产损失1000元是修复摩托车的费用,应由渤海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没有加重任俊的负担。被上诉人伤后转院、出院、第一次复查、鉴定都是租车,还包括其余的复查及护理人员往来的车票。交通费实际支出有7000多元,有些没有票据,凑的车票只有4000多元,低于实际损失。营养费是依法认定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魏琴、刘彩荣、渤海财险咸宁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书,指出了任俊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任俊主张李成钢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其责任,但未能指出李成钢有哪些过错,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成钢存在过错。且责任认定书作出后,任俊未申请复核,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应予以采信,任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4年7月3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了(2014)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俊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了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了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226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双方共同参与,程序合法公正。经查询鉴定依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康协(2009)第19号),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具35000元,上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具45000元,上臂电动肘关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具48000元,上臂三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具68000元。故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合理公正,依据充分,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符合上述规定。3.李成钢虽为农业人口,但一审时其提供了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经常居住地人口基础信息采集表、所经营门店的相邻门店业主的书面证明、本人的电焊工资格证书,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李成钢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对李成钢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从李成钢2014年8月12日定残时起,计算出李成钢的四个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再乘以李成钢的伤残赔偿指数,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再除以全部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出每一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本案四个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赔偿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5750元,故可以直接累加,一审计算李成钢的父亲李后落,母亲胡华保的扶养年限有误,导致最终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3294元,低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计算后的总数额。李成钢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因一审对李成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的认定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二审对李成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仍予以维持。4.李成钢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31天转通城县人民医院,损伤部位多,伤情较重,出院入院及早期复查无法搭乘公共汽车,需要租车,结合通城县到武汉市的距离及租车、搭乘公共汽车的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一审认定其交通费为4474.9元合理,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成钢构成五级伤残,多部位损伤,出院医嘱记录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具有法律依据。交警责任认定书中记载李成钢的摩托车损坏,李成钢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该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理赔,一审判决后渤海财险咸宁公司未上诉,一审支持李成钢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二审继续予以维持。5.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一审三次开庭均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是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三次庭审,发表了其对本案的意见,已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任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书,指出了任俊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任俊主张李成钢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其责任,但未能指出李成钢有哪些过错,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成钢存在过错。且责任认定书作出后,任俊未申请复核,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应予以采信,任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4年7月3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了(2014)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俊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了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了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226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双方共同参与,程序合法公正。经查询鉴定依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康协(2009)第19号),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具35000元,上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具45000元,上臂电动肘关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具48000元,上臂三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具68000元。故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合理公正,依据充分,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符合上述规定。3.李成钢虽为农业人口,但一审时其提供了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经常居住地人口基础信息采集表、所经营门店的相邻门店业主的书面证明、本人的电焊工资格证书,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李成钢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对李成钢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从李成钢2014年8月12日定残时起,计算出李成钢的四个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年限,再乘以李成钢的伤残赔偿指数,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再除以全部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出每一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本案四个被扶养人每年的生活费赔偿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5750元,故可以直接累加,一审计算李成钢的父亲李后落,母亲胡华保的扶养年限有误,导致最终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3294元,低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计算后的总数额。李成钢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因一审对李成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的认定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二审对李成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仍予以维持。4.李成钢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31天转通城县人民医院,损伤部位多,伤情较重,出院入院及早期复查无法搭乘公共汽车,需要租车,结合通城县到武汉市的距离及租车、搭乘公共汽车的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一审认定其交通费为4474.9元合理,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成钢构成五级伤残,多部位损伤,出院医嘱记录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具有法律依据。交警责任认定书中记载李成钢的摩托车损坏,李成钢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该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理赔,一审判决后渤海财险咸宁公司未上诉,一审支持李成钢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二审继续予以维持。5.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一审三次开庭均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是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三次庭审,发表了其对本案的意见,已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任俊负担。

审判长:徐庆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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