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俊
姚某平
原告任俊。
被告姚某平。
原告任俊与被告姚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代理审判员刘延辉、徐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俊与被告姚某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000.00元人民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10.00元,由被告姚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俊与被告姚某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000.00元人民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10.00元,由被告姚某平承担。
审判长:李志鹏
审判员:刘延辉
审判员:徐晗
书记员:刘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