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占。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宋某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社与被告宋某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在邯山区渚河路钢运胡同1号纺机院1栋2单元1室内被被告打伤。2015年11月18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派出救护车将原告送往邯郸市人民医院,同日原告到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软组织挫伤;2、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左侧额叶脑梗塞。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3921.34元。
另查明,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邯山公(农)行鉴通字(2015)第02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原告任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7日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作出邯山公(农)行罚决字(2016)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宋某占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邯山公(农)行鉴通字(2015)第02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邯山公(农)行罚决字(2016)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租房协议,房东的房产证、证人荣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8天,其中挂号费7元、医疗费3921.34元、邯郸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90.35元、邯郸市第一医院检查费用810元、救护费用130元、邯山区火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费用380元,共计5438.69元;2、住院伙食费50×8=400元;3、营养费30×8=240;4、误工费:因原告无正式工作,尽管原告户籍显示原告所在地为邯郸市魏县牙里镇任村004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以及房产证表明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在邯郸市复兴区古城北路3号院3-2-3号房屋居住,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365×8=573.19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6、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爱人荣新堂作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33543÷365×8=735.19元,以上费用共计7487.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7487.07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18元,由被告宋某占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驰
书记员:曹红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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