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被告耿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835元及违约损失2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石某某来清徐找到原告称自己是河北福隆陶瓷公司的业务员,并向原告销售瓷砖,称原告付款后就能发货,原告在2017年4月11日通过手机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石某某指定的账户,也就是被告耿某某账户(农行62×××77)转账17835元瓷砖款。购买瓷砖435件,装车费0.5元件。原告向被告石某某支付货款时,被告石某某就告诉原告说向公司指定的帐号打款后发货,并说收款账户非本人账户,是福隆瓷砖公司的一个大客户,打到他的账户购买瓷砖可以享受优惠价。原告打款后,被告迟迟不发货,并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只好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同意退款。经多次电话沟通,2017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退款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退。事后了解,原告所说的公司指定账户系被告石某某妻子耿某某账户,现二被告已离婚。二被告不退款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未到庭。
被告耿某某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某某从事地板砖销售,2017年4月11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利从通过手机微信达成购买地砖的合同。当天原告任某某通过妻子任小丽银行账户向被告石某某指定开户名为耿某某,帐户为62×××77的银行卡打款17835元。原告任某某打款后,被告石某某未向原告任某某发货。2017年5月30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任某某退款3000元。被告石某某、耿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双方办理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微信信聊天记录、银行转帐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达成购买地砖的合同并向被告石利从指定帐户支付货款,被告石某某至今未向原告任某某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退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某要求违约损失过高,违约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偿还完毕。买卖关系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耿某某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耿某某应对石某某应退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石某某返还原告任某某货款14835元并赔偿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3日至履行完毕)。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 胡兆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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