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原告:任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原告:任志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军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原告:任志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原告:穆玉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原告:温大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南都县。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丰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何瑞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学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凯,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街3号财富中信大厦。法定代表人:谭海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任某、任某某、任志忠、任志福、穆玉英、温大女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包头分公司”)、侯学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任某某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侯学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志忠、任志福、穆玉英、温大女及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致穆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2万元(庭审时变更为666606元);2.诉讼费、保全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被告侯学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穆某等由东到西行驶至110国道252KM+433.8M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伊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车发生碰撞,造成穆某死亡、侯学磊等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以自己未投保乘车人员责任险为由申请撤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张某某未答辩。人保包头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他伤者留有一定限额;尹杰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商业险应免赔;对丧葬费无异议;死者为农村村民,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本事故侯学磊涉及交通肇事罪,依据2002年刑诉法及批复的规定,不予支付精神抚慰金;任志福事故发生时已成年,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认可3人3天标准;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定。侯学磊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实习期告知义务,尹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方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应按照10天计算且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其他意见同人保包头分公司质证意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侯学磊在我公司未投保乘车人员责任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蒙J×××××号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17时许,侯学磊驾驶冀G×××××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穆某等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252m+433.8m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伊杰驾驶的蒙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蒙J×××××)发生碰撞,造成穆某当场死亡、侯学磊等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5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学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尹杰驾驶的蒙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包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责任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20年为5649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穆某身份证信息、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证及购房契约可以认定穆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应予以支持。2.此次交通事���造成穆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穆某父亲穆玉英85岁、母亲温大女81岁,生有子女4人,二人按农村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被扶养期限5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8元应予支持;穆某之子任志福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其主张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553元应予支持,三原告上述费用共计34049元。4.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穆某女儿任某某1750元、女婿乔伟1750元、丈夫任某1470元,三原告提供保定筑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与2017年3、4、5月工资明细以及怀安县柴沟堡镇海胜门窗加工厂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近行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对任某某、乔伟主张的月工资3500元和任某主张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5785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0天,其中任某某与乔伟误工费均按3500元/月÷30天×10天=1167元;任某按35785元/年÷365天×10天=980元,以上三人误工费共计3314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4103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部分属无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并考虑亲属处理事故的往返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8494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49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314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6233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侵权人侯学磊承担。本案中侯学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尹杰承担30%的次要责任。故人保包头分公司应当在其��保的交强险项先行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穆某当场死亡、其他人受伤,且多个被侵权人均提起诉讼,故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各个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分割。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先予赔付六原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908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662337-90890)×30%=171434.1元。剩余损失由侯学磊赔偿六原告(662337-90890)×70%=400012.9元。原告申请撤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即尹杰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虽然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充分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908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71434.1元,两项共计262324.1元。二、被告侯学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12.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3元,减半收取计5211.5元,保全费2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23.5元,被告侯学磊负担3788元(原告预交诉讼费5000元、保全费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剑
书记员:翁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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