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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丘县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法定代理人: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省灵丘县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系原告任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人,捕前住河北省香河县,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33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7394.4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恤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46.5元、鉴定费5350元,合计147710.25元;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下午,被告曹某某在香河县淑阳镇××小区××楼××单元××室其家中,因反对任某某等人与其女儿来往,被告用擀面杖将原告任某某头部打伤,经报警,香河县公安局新华街道派出所出警将被告拘留,期间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曹某某辩称,事发后被告曾积极地与原告任某某家属沟通准备赔偿,但原告后来改变主意了,因此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及谅解协议。被告把原告打伤是事实,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是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曹某某承认原告任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恤金、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7710.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计1627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艳

书记员: 王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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