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何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方元,涉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何鱼诉被告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何鱼及委托代理人张方元、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在涉县××乡太仓村宋某某家车库前,宋某某与任何鱼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宋某某将任何鱼腰部打伤。涉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涉公(合)行罚决字[2015]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59天,出院时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2周后复查”。2015年2月28日,原告复查时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2、腰3-4椎间盘膨出;3、腰4-骶1椎间盘突出。休息4周后复查。”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16196.72元,门诊检查支出费用687.68元,共计16884.4。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
另查明,原告任何鱼患有腰间盘突出的病史。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有涉公(合)行罚决字[2015]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但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不予采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自身患有腰间盘突出的疾病,但被告殴打原告的腰部,会导致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自身患有疾病,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为治疗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未能理智解决矛盾,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告自身患有腰间盘突出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酌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84.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2、误工费3197元(原告住院59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9779元÷365天×59天)。3、护理费3197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工资表,护理费酌情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9779元÷365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5、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及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6、交通费酌定300元。7、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028.4元,故被告宋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1401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何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014.2元。
二、驳回原告任何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250元,原告任何鱼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肖芬 审判员 李同所 审判员 白 靖
书记员:郝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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