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喻家贵,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任某某,农民。
被告暨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芳,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吴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某某不服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16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鄂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谢成虎、代理审判员毛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任某某当庭撤回对邓姣妮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记入笔录。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家贵、被告暨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吴秀芳的儿子任世军经案外人任志刚介绍,分别于2012年5月9日、5月17日、5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任某某借款6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死者任世军生前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款条据,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任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任世军,2012年5月9日,(5月,已付一个月了)(注:按月付息)”、“借条,今借到任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任世军,2012年5月17日”、“借条,今借到任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任世军,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12日,任世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嗣后原告找二被告偿还借款因遭拒绝,遂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60000元、利息8400元。
另查明:1、本院未查到任世军名下有财产。2、2009年7月3日,任某某取得位于房县军店镇军店社区三角洲的五层砖混结构楼房的房屋所有权。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吴秀芳的儿子任世军生前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款条据证实。鉴于任世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系其父母,是任世军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继承其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履行偿还原告60000元借款的义务。但庭审中,原告任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借款人任世军死亡后遗留有财产由二被告继承及二被告已继承遗产的数额,故对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吴秀芳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陈 鄂 审 判 员 谢成虎 代理审判员 毛晓宇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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