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
张容(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
莫建军
贺来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王小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
律师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容,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建军,男,汉族,居民。
被告贺来存,女,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贺来存、莫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容、被告贺来存、莫建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7时20分,被告贺来存驾驶青A14989(临)号小型轿车,从桥头镇解放南路到粮油加工厂,沿桥头镇少年活动中心门口人行道自南向北行驶时,将在人行道行走的原告碰撞到地并从原告身上碾压过去,致原告重伤生命垂危。
后原告被随即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
本次事故经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来存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6天,并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复合伤。
经青海省科技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
后经过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
由于被告贺来存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897元1、(包括:医疗费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交通费801元;护理费53983元;残疾赔偿金115937.44元;鉴定费850元;营养费4250元;住宿费6370元;二次手术费用37000元);
2、护理依赖鉴定费840元,鉴定拍片等费用834元,交通费260元,护理依赖费用491104元,共计493038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贺来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6页(含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1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56天及受伤程度的事实;
3、青海省人民医院二次医疗预计费用估算证明、营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如需二次治疗所需费用为28000至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4、2013年12月18日青海省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陪护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出院后需继续卧床3-4个月(需要继续护理)的事实
5、证明、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收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53983元(其中,原告丈夫工资损失10483元、郭淑红12750元、周巧玲12750元),原告出院后,发生护理费18000元(吴翠华)的事实;
6、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全身多发复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锁骨、肩胛骨骨折、骨盆骨骨折、双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失血性休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Ⅷ(八)伤残;其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功能严重障碍,构成Ⅸ(九)及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的事实;
7、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陈刚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从大通县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救治租住西宁市共和路56号2单元232室并给付6370元的事实;
8、收据、药费专用票据、缴款单、医疗设备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医药费、医疗器械费用,购买必须的用品等费的信息;
9、票据4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801元信息;
10、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生活不能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
11、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后期鉴定的实际产生费用的事实;
1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城镇居民身份的事实。
被告莫建军、贺来存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正确。
但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及后期的护理依赖赔偿等其他要求及原告之夫陈建青提出的护理期间的误工费太高,没有能力赔偿,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2、被告莫建军肇事车辆缴的是强险,医疗费用是一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
另外一个受害者高明辉的案子已经赔付10520元,在整个案子中,保险公司缴强险的剩余部分为9948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诉求,我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对符合规定的部分给予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先由强险中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在限额内进行赔付。
2、我们已经在高明辉一案中赔付了480元,剩余赔付限额为199520元。
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人护理及原告提供的因护理原告,原告之夫陈建青三个月工资以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提出异议,认为,护理应该以二人为限,工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为依据,护理费,护理依赖程度的计算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该按照青海省西宁市的护工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护理人数二人,护理费及护理依赖程度的计算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该按照青海省西宁市的护工标准计算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他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按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告应对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治疗医疗费871.09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每天100×56×2=11200元,交通费614元,住宿费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6=1120元,营养费20×56=1120元,二次手术费29000元,残疾赔偿金20×17566.28×0.33=115937.45元,其他辅助费用航空制氧机等3155.8元,今后护理费(护理依赖程度)20×1250×12×70%=210000元,鉴定费(二次)1690元,原告以上的合理请求被告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八百七十一元零九分、护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元、交通费六百一十四元、住宿费六千三百七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一百二十元、二次手术费二万九千元、残疾赔偿金一十一万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四角五分、其他辅助费用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八角、今后护理费(护理依赖程度)二十一万元、鉴定费一千六百九十元,总计三十八万一千零七十八元三角四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九万九千四百八十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承担十九万九千五百二十元;其余八万二千零七十八元三角四分由被告贺来存、莫建军承担。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贺来存、莫建军承担四千七百一十八元,其余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告应对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治疗医疗费871.09元,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每天100×56×2=11200元,交通费614元,住宿费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6=1120元,营养费20×56=1120元,二次手术费29000元,残疾赔偿金20×17566.28×0.33=115937.45元,其他辅助费用航空制氧机等3155.8元,今后护理费(护理依赖程度)20×1250×12×70%=210000元,鉴定费(二次)1690元,原告以上的合理请求被告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八百七十一元零九分、护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元、交通费六百一十四元、住宿费六千三百七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一百二十元、二次手术费二万九千元、残疾赔偿金一十一万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四角五分、其他辅助费用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八角、今后护理费(护理依赖程度)二十一万元、鉴定费一千六百九十元,总计三十八万一千零七十八元三角四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九万九千四百八十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支公司承担十九万九千五百二十元;其余八万二千零七十八元三角四分由被告贺来存、莫建军承担。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贺来存、莫建军承担四千七百一十八元,其余免交。
审判长:冶有福
审判员:李永发
审判员:相金玉
书记员: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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