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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址任某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
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被告寇某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寇某某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任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由南向北裴术昌骑行准备回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寇某某、任某某、裴术昌、焦立瑞(冀J×××××号车乘坐人)、刘瑞萍(冀R×××××号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交警队勘验认定:寇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术昌、焦立瑞、刘丽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在天津市环湖医院检查治疗、并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9648.84元、复印费1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子君护理。原告任某某车辆经评估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14000元,花费评估费700元。
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任某某、护理人韩子君在廊坊明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500元、3300元。本次事故亦造成任某某车上乘坐人刘丽萍受伤,刘丽萍于事故发生后分别在文安县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19.74元,双方签定协议该款由原告任某某垫付并向被告主张权利。
又查,被告寇某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在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评估报告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相关票据,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寇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赔偿责任以70%为宜。因被告寇某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寇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抗辩主张裴术昌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且裴术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期限过长且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对出院后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但该二项损失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任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25775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评估费、复印费502元(详见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任某某自行负担100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45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审 判 员  郑红娟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赔偿清单 1、医疗费:13268.58元(含为刘丽萍垫付的3619.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 3、误工费:3500元÷30天×7天=817元; 4、护理费:3300元÷30天×7天=770元; 5、交通费:500元; 6、车辆损失:14000元; 7、评估费:700元; 8、施救费用2100元; 9、复印费:17元 以上损失共计318825.57元。 被告人保财险任某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97元(817+770+500)×10/11=189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13268.58-10000-1000+700+14000-2000-100+2100)×70%=11878,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75元。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评估费、复印费(700+17)×70%=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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