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李某
樊某某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樊某某(系被告妻子)。
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席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李某、樊某某向我借款2165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
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诚信拖付至今。
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650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樊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1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借款2165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李某、樊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樊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1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樊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借款2165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李某、樊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席晓慧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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