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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张爱国、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爱国、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被告张爱国、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7时30分,被告张爱国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江二路路口处右转弯,遇王某某驾驶鄂A×××××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任某某沿通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任某某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5天,共用去医疗费24964.65元。2016年10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无责任。2017年1月2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任某某之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营养时间为30日。另查明,被告张爱国驾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某放弃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请求。
对原告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予以核实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24964.65元;
2、后期治疗费:1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
4、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
以上合计38639.65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0.1﹦54102元;
2、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8元;
3、误工费:31138元/年÷365天×110天﹦9384.05元;
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诊疗情况以及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500元;
5、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合计:71104.63元;
三、其他项下:法医鉴定费2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11744.2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8639.65元,被告张爱国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4569元{38639.65元÷(38639.65+45936.88)×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爱国、王某某按责任比例7:3,被告张爱国赔偿原告任某某23849.45元{(38639.65元-4569元)×0.7},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10221.2元{(38639.65元-4569元)×0.3}。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71104.63元,应由被告张爱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54347.95元{71104.63元÷(71104.63+72810.82)×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爱国、王某某按责任比例7:3,被告张爱国赔偿原告任某某11729.68元{(71104.63元-54347.95元)×0.7},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5027元{(71104.63元-54347.95元)×0.3}。其他损失项下,由被告张爱国、王某某按责任比例7:3承担,被告张爱国赔偿原告任某某14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600元。综上,被告张爱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58916.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张爱国应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36979.13元。原告任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王某某应予赔偿的部分自愿放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95896.08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计444.5元,由被告张爱国负担311.15元,原告任某某负担13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王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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