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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张某转、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某
张某转
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茹娟娟(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转,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乡大韩村德隆机电城。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2号。
负责人张福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茹娟娟,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转、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永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转和大运公司代理人许幸嗻、保险公司代理人茹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阳、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福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张某转驾驶车辆投保情况、焦林根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任某某以及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008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又有车辆损失评估清单佐证,应予认定;拖车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原告事发后必要的支出,应予认定;鉴定费300元,有票据佐证,且属于原告必要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和食宿费,因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2000元票据,交通费为2015年5月份的出租车票据,食宿费系收据,按原告实际需要支持1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380元。本起事故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并且损失超出了涉案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之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王五成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因王五成在本案中无责,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分别赔偿有责方张某转驾驶车辆和焦林根驾驶车辆各50元,按照无责代赔模式,先由承保张某转驾驶车辆和焦林根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各自代赔;本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韩艳强1514.3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限额485.69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张某转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交强险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剩余财产损失12844.31元(13380元-50元-485.69元),由张某转承担该损失的70%,即8991.02元,该数额未超过承保张某转驾驶车辆保险公司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要求大运公司和张某转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485.6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8991.02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张某转驾驶车辆投保情况、焦林根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任某某以及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008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又有车辆损失评估清单佐证,应予认定;拖车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原告事发后必要的支出,应予认定;鉴定费300元,有票据佐证,且属于原告必要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和食宿费,因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2000元票据,交通费为2015年5月份的出租车票据,食宿费系收据,按原告实际需要支持1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380元。本起事故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并且损失超出了涉案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之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王五成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因王五成在本案中无责,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分别赔偿有责方张某转驾驶车辆和焦林根驾驶车辆各50元,按照无责代赔模式,先由承保张某转驾驶车辆和焦林根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各自代赔;本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韩艳强1514.3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限额485.69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张某转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交强险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剩余财产损失12844.31元(13380元-50元-485.69元),由张某转承担该损失的70%,即8991.02元,该数额未超过承保张某转驾驶车辆保险公司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要求大运公司和张某转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485.6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8991.02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樊永成

书记员:石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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