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任二龙与任学义、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二龙
任学义
安某某
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二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学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二龙诉被告任学义、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二龙、被告任学义、安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二龙诉称,2013年二被告合伙承包了河北敬业集团李赶坡开发的建设中学工程,将垒围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建设工程。
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直到2016年1月2日二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108000元。
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
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装修围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13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施工,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该工程延误工期,没有验收。
二被告在原告的强迫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2016年3月,原告强行将被告任学义价值12万元的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速腾轿车扣押,二被告为了工作需要,只能另外向石家庄顺元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帕萨特一辆,花费租赁费41300元及税款2475元。
原告的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车辆。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任二龙工程款108000元,事实清楚,且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竣工时间不确定,利息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间2016年1月2日开始计算为宜。
二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其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要求原告返还扣押的轿车,二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学义、安某某支付原告任二龙工程款108000元。
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学义、安某某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任学义、安某某各负担一半,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任二龙工程款108000元,事实清楚,且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竣工时间不确定,利息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间2016年1月2日开始计算为宜。
二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其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要求原告返还扣押的轿车,二被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学义、安某某支付原告任二龙工程款108000元。
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学义、安某某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6年1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任学义、安某某各负担一半,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伟

书记员:檀泽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