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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争辉与朱某某、李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争辉。
委托代理人张莉、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卫民。

原告任争辉与被告朱某某、李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争辉委托代理人张莉、王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李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任争辉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20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朱某某按照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任争辉向被告朱某某指定账户(户名:朱某某,开户行:河北省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宫支行,账号:62×××99)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人民币465000元,剩余35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同日,被告朱某某为原告任争辉出具收条一张,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朱某某又为原告任争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争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因被告朱某某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任争辉与被告朱某某、李卫民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将该笔借款期限再次延长,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卫民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并自愿继续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被告朱某某违约时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朱某某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自2015年8月开始被告朱某某不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收款账户指定书》、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某、李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任争辉与被告朱某某、李卫民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任争辉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500000元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李卫民作为被告朱某某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任争辉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卫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诉前保全费3520元,共计13020元,由被告朱某某、李卫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书记员:邵丹丹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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