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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书国、张某某等与宋宝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任书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农民,住本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光人寿财保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MA07K0CX9M。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茧城大南侧。
负责人王洪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书国、张某某与被告宋宝某、东光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宋宝某,被告东光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书国、张某某诉称,任紫月系二原告之女。2016年11月12日,焦利民酒后驾驶冀A×××××小轿车(乘坐任紫月),沿钢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敬业料场门口路段,不注意观察,未降低车速,与前方停驶的苏成满驾驶的冀J×××××半挂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焦利民、任紫月死亡的交通事故。平山县交警队认定焦利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成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0多万元。被告苏成满驾驶的车辆在东光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
被告东光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且不具有免赔情形下,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被告车辆超载,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宋宝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夫妻,任紫月系二原告之女。冀J×××××半挂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宋宝某,该车挂靠在东光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苏成满是宋宝某雇佣的司机。2016年11月12日,焦利民酒后驾驶冀A×××××小轿车(乘坐任紫月),沿钢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敬业料场门口路段,不注意观察,未降低车速,与前方停驶的被告苏成满驾驶的冀J×××××半挂大货车(载货超出法定允许的载重)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焦利民、任紫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利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成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紫月无责任。双方不能达成和解,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苏成满及东光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追加宋宝某为被告,撤回了对苏成满及东光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二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2、丧葬费26204.5元,上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二原告痛失女儿,任紫月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酌情认定;4、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5、误工费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任书国是河北敬业集团职工,月工资三、四千元,为了处理女儿丧事请假一个月,原告张某某务农;6、尸检费1000元。起诉前被告宋宝某预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
事故发生时,冀J×××××半挂大货车在东光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起诉前原告申请保全,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宋宝某的事故车辆。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保险单,户口簿,误工证明,工资折,鉴定费单据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1至5项损失共计289224.5元,原告与焦利民家属均主张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各分享一半,故此55000元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理赔,所余的234224.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30%即70267.35元,因宋宝某的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减赔10%(即7026.74元)后赔偿63240.61元。因超载减赔的7026.74元,由被告宋宝某赔偿原告。尸检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宋宝某赔偿30%即300元。被告宋宝某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326.74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8240.61元,其中被告宋宝某预付的10000元赔付宋宝某,所余的108240.61元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任书国、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08240.61元、赔偿被告宋宝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宝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26.74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被告宋宝某承担1300元、二原告承担250元;保全费1020元,被告宋宝某承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文保

书记员: 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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