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赵岗
任某茂之哥
任某茂
任某某
邓永
圣田梅
任某某、邓永及圣田梅共同的
任某茂
李之月
邢海超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西单国际大厦9层。
负责人:俞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田梅。
三
被上诉人任某某、邓永及圣田梅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任某茂。
三
被上诉人任某某、邓永及圣田梅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李之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
上诉人任某茂之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海超,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户屯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茂、被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邓永、被上诉人圣田梅、被上诉人邢海超及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岗、任某茂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任某某、邓永、圣田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李之月作为三被上诉人任某某、邓永、圣田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邢海超与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邓某死亡,还造成彭建辉驾驶的冀R×××××大客车、张立州停放的冀R×××××小客车受损,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在(2013)广民初字第854号判决书中赔偿张立州停车、拖车、车辆损失、交通费4830元;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亦在(2013)广民初字第2338号判决书中赔付彭建辉驾驶的冀R×××××公共汽车所在的廊坊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577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实际已赔付三者损失共计30606元,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仅剩余169394元。原审法院仍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再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任某茂、任某某、邓永、圣田梅辩称,邓某系因涉案的交通事故所致死亡,20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是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保护受害者利益,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邢海超未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亦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京A×××××中型厢式货车失控与彭建辉驾驶的冀R×××××大客车相撞后,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邓某及张立州停放的冀R×××××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邓某死亡、黄艳萍受伤,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邢海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彭建辉、黄艳萍、张立州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四被上诉人任某茂、任某某、邓永、圣田梅因邓某死亡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在生效的(2013)广民初字第854判决中赔偿了当事人张立洲4830元,亦在已经生效的(2013)广民初字第2338判决中赔偿当事人廊坊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冀R×××××大客车车损25776元,上述二款项共计为30606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169394元。原审法院仍判令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四被上诉人任某茂、任某某、邓永、圣田梅死亡赔偿金200000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予以更正,变更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四被上诉人任某茂、任某某、邓永、圣田梅死亡赔偿金169394元。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四被上诉人任某茂、任某某、邓永、圣田梅与肇事司机邢海超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达成协议,四被上诉人任某茂、任某某、邓永、圣田梅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邢海超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再对差额部分30606元做出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认定事实错误及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茂、任某某、邓永、圣田梅)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0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任某茂、任某某、邓永、圣田梅死亡赔偿金1693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820元,由邢海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京A×××××中型厢式货车失控与彭建辉驾驶的冀R×××××大客车相撞后,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邓某及张立州停放的冀R×××××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邓某死亡、黄艳萍受伤,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邢海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彭建辉、黄艳萍、张立州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四被上诉人任某茂、任某某、邓永、圣田梅因邓某死亡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在生效的(2013)广民初字第854判决中赔偿了当事人张立洲4830元,亦在已经生效的(2013)广民初字第2338判决中赔偿当事人廊坊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冀R×××××大客车车损25776元,上述二款项共计为30606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169394元。原审法院仍判令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四被上诉人任某茂、任某某、邓永、圣田梅死亡赔偿金200000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予以更正,变更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四被上诉人任某茂、任某某、邓永、圣田梅死亡赔偿金169394元。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四被上诉人任某茂、任某某、邓永、圣田梅与肇事司机邢海超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达成协议,四被上诉人任某茂、任某某、邓永、圣田梅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邢海超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再对差额部分30606元做出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认定事实错误及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廊广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茂、任某某、邓永、圣田梅)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0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任某茂、任某某、邓永、圣田梅死亡赔偿金1693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820元,由邢海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赵洪亮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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