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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来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某来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某来,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来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和浩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来申请对被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任某来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来诉称,2015年5月8日22时许,驾驶人张某某驾驶蒙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武线吴桥县开发区忠农肥业路口处向西左拐弯时,与沿宁武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驾驶人卢鹏驾驶的原告任某来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原告驾驶人卢鹏无事故责任,驾驶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任某来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51039元。
原告任某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第130928220155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提交蒙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3、提交保单二份;
4、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拆解费票据一张、公估费票据二张、修车收据一份、修车明细二张。
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任某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人无责任,吴桥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张某某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
因蒙A×××××在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呼和浩特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任某来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7239元,被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并且提交了正式的发票,施救费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所花费的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施救费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施救数额过高,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7300元,并提交了正式的票据,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标的车的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无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拆解费5000元,未说明该笔费用是因何原因花费,在车损鉴定报告中已经包括部件拆装费,故对于原告的拆解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蒙A×××××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来车损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6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原告任某来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3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任某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人无责任,吴桥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张某某应承担100%的事故责任。
因蒙A×××××在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呼和浩特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任某来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37239元,被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并且提交了正式的发票,施救费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所花费的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施救费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施救数额过高,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7300元,并提交了正式的票据,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标的车的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无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拆解费5000元,未说明该笔费用是因何原因花费,在车损鉴定报告中已经包括部件拆装费,故对于原告的拆解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蒙A×××××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来车损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6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原告任某来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3221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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