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义军
马玉梅(黑龙江尚志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鲍某某
江连德
毕诗雄(黑龙江毕诗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义军,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爱民社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江连德,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毕诗雄,黑龙江毕诗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义军与被告鲍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江连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举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2年4月24日欠据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张的用房屋抵偿债务是这两张欠据所记载的债务,分别为40900元和10000元。后来鲍某某下落不明,鲍某某的父亲同原告说用房屋抵帐,抵帐的房屋价值4万元。除了这两笔债务外,还有一笔这是本案涉及的26?000多元钱不在房屋抵债务之内。
被告姜连德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鲍某某没有出庭,欠条的内容明显不是鲍某某所写;对欠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40900元的欠条中写的是用地抵押,并未写用房屋抵偿;且两张欠条是同一日期,但没有写在一起。
证据二、2012年4月24日欠据一份,金额22925元,月利息1分,秋后一次性还清。证明被告鲍某某欠原告货款,由被告江连德担保。
被告江连德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欠条的还款期限是当年秋后,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了,应当免除被告江连德的担保责任。
证据三、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9日鲍某某将房屋作价6万元卖给原告,抵偿鲍某某儿子鲍某某欠原告的部分债务,协议中并未说抵偿全部债务。
被告江连德质证认为此协议明为买卖实为以房抵债,从协议中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是抵偿一部分欠款,因此应当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为准,以房屋抵偿全部欠款。以房抵债不能有选择性,从原告举证看总欠款是73?000多元,只用房屋抵偿其他两张欠条的欠款,而未抵偿被告江连德担保欠条的欠款,不符合协议的本意,证人李某某是应原告邀请到场写合同的,其证言真实客观,应为有效证据。
证据四、李勋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江连德举证的证人李某某与被告江连德是亲属,有利害关系。
被告姜连德质证有异议,此证据是一份询问笔录,应由证人本人出庭作证,如证人未出庭,被告方不予质证。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提交证人出庭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被告姜连德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在2013年9月15日已经提交了证人出庭名单。其中就有证人李某某,如果原告想证明李某某不符合证人身份,应当在第一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他的证人名单。
证据五、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大约2013年5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钟,任义军电话告知证人去鲍某某家。在鲍某某家有任义军、李某某和证人。鲍某某称鲍某某下落不明,欠任义军农药化肥钱,没有钱还。用鲍金军的房子顶给任义军、顶5-6万元。任义军说这房子也就值2-3万元,鲍某某说:“鲍某某临走时说,和任义军挺好的,坑谁也不坑他,就把这房子给任义军,好孬就这样吧,将来你卖10万元也是你的,卖1万元也是你的,你赔了将来鲍某某回来再回报你。”任义军没有办法就写了协议书。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证人证言可以得出,证人代笔的协议书看出证明人是李某某,因此李某某作证是有效的,证人证实的事实是签订协议时,原告称被告鲍某某欠他农药化肥款5-6万元钱,而且鲍某某的父亲鲍某某说用房子顶了,并说“就这么地吧”这句话在就是全部项帐了,鲍某某一共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只有江连德担保的欠条中体现是农药化肥款,其他两份欠条没有体现是农药化肥款,而证人所某某的是顶农药化肥款,也证实了以房抵债包括江连德担保的钱。
被告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鲍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以房抵债作价6万元是抵偿全部债务,抵债协议只有一份,在原告手里。如果原告不同意证人也不能写合同,也不能把房屋给原告,包括房照都已经给原告。抵债协议是合同是王某某给书写的,李某某是证明人。证人不知道鲍某某具体欠原告多少钱,说是5-6万元,所以用房子作价6万元抵偿全部欠款。
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与鲍某某是父子关系,存在虚假成份,说不知道欠多少钱,又用房屋作价6万元,前后矛盾,不属实。
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份,任义军找证人,称因鲍某某欠他钱,去鲍某某父亲家写个合同。鲍某某父亲鲍某某表示不管欠多少钱就用房屋抵了,任义军也同意了,不同意就不能写合同。
原告质证有异议,不真实,与合同内容相矛盾。
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4日,被告鲍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分别欠款40900元和10000元,约定利息1分,秋后卖粮时一次性还清,有被告鲍某某及妻子刘丽丽的签字。同日,被告鲍某某在原告处又赊购农药和化肥22925元,并由被告江连德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利息1分,秋后卖粮一次性付清。2013年3月9日,鲍某某将原购买张庆和的房屋后又自行翻建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任义军,但被告鲍某某未参与签订买卖协议,也未体现抵偿欠款一事,该协议书由证人王某某书写,李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充分证实被告鲍某某拖欠货款事实存在,该欠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鲍某某偿还欠款本金22925元及利息3438.75元(时间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计15个月,月利率为1分),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江连德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故依法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连德答辩主张鲍某某已用房屋抵偿全部欠款,但该抵债协议没有明确说明抵偿欠原告全部欠款的事实,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实际所有人均没有参与协议过程,故该抵债协议的效力本院无法确认。虽然证人证实,但依照法律规定,书证大于证人证言,故该抗辩主张不能对抗书证即欠条。被告江连德认为秋后还款,直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主张,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秋后卖粮本利一次复(付)清”属约定不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故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义军欠款本金22925元及利息3438.75元(时间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嗣后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分,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连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充分证实被告鲍某某拖欠货款事实存在,该欠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鲍某某偿还欠款本金22925元及利息3438.75元(时间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共计15个月,月利率为1分),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江连德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故依法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连德答辩主张鲍某某已用房屋抵偿全部欠款,但该抵债协议没有明确说明抵偿欠原告全部欠款的事实,该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实际所有人均没有参与协议过程,故该抵债协议的效力本院无法确认。虽然证人证实,但依照法律规定,书证大于证人证言,故该抗辩主张不能对抗书证即欠条。被告江连德认为秋后还款,直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主张,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秋后卖粮本利一次复(付)清”属约定不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故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义军欠款本金22925元及利息3438.75元(时间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嗣后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分,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连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鲍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长凤
审判员:宋世田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宛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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